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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34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5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戴梅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事已高,無法找到工作,現依賴撿回收及保險給付維生,若本院對其保險強制執行,將使其難以維生,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A003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A004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經本院扣押在案。其中債務人對新光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因新光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債務人對其有得請領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押標準為由,聲明異議,故此部分不在執行範圍,且債務人對國泰公司保單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因屬醫療險無解約金,故亦不在本件執行範圍,是本件執行僅及於債務人對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共7個保險契約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又系爭保險截至113年12月2日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45,905元、443,552元、548,263元、348,425元、538,076元、397,195元、245,500元,且系爭保險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此有國泰公司114年3月10日函、新光公司113年12月5日民事異議狀、國泰公司114年9月1日函附卷可稽。就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系爭保險為其生活所必需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明異議人若要主張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制度有不足應對生存所需特殊情事,而得認商業保險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自應對此特殊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債務人就其聲明異議事由,固提出回收廠相片、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觀該收據,無法得知該次看診究為債務人偶而、一時性之患疾而需就診,亦或需為長期、週期性的回診,故無從經由該收據得知債務人是否有依賴系爭保險定期金生存給附維持看診所需必要。且上開收據記載應繳金額僅750元,縱認債務人需定期看診,該金額亦應不至於導致債務人非依系爭保險定期給附即無以回診。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尚有對新光公司保險契約,及對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支持其醫療所需,自難據此認定系爭保險為其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有已成年子女共4名,此有親屬關聯查詢表在卷可稽,債務人僅泛稱其年事已高沒人要,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據舉證其未成年子女有何不能,或未盡扶養義務,至其生存陷於困難事由。債務人亦未提出事實、證據舉證,有何特殊情事導致其對子女扶養義務請求權,及政府提供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制度,不足已支應其生存所需,致必須以系爭保險生存金給付,始得生存之事由,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判斷,自難認系爭保險為維持其生存所必須而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本件強制執行無違公平合理原則:

⒈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多次聲請對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

債權皆未能實現,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責任財產供債權人受償,債權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強制執行,應具必要性。另若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人可受償金額非微,且因難認債務人有依賴系爭保單生存特殊事由,故強制執行所犧牲者,僅為債務人超出基礎生活必須外,額外提高生活品質,兩相權衡下,自應優先保障債權人債權受償利益,故執行系爭保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事由。

㈢綜上,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