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5807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朱孟辰債 務 人 羅龍華(歿)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羅文茂即羅龍華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羅文雄即羅龍華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羅文權即羅龍華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羅文東即羅龍華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一、⑴逾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54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1736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37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之部分,附表所示本票係債務人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88年8月8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票據各一紙。今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於88年8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一千萬一紙,未提出附表所示另一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