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6741號債 權 人 好室瑞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孫銘澤債 務 人 張龍芳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112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1361號公證書正本,聲請債務人應將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債權人,並應給付所欠之租金等費用。遷讓房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駁回。另債權人請求金錢債權部分,包含租金、違約金、管理費、水費及電費等費用,惟未提出違約金聲請之依據,及水費、電費等單據,經本院於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更正聲請執行金額,該通知於113年3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