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27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6號債 權 人 陳慧如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康家銘間公司登記變更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債務人應協同債權人向經濟部辦理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債務人名下。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應為之給付義務,乃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指之「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而前開執行名義並未附有債務人應為對待給付,且並無應由執行法院或公證人就債權人之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或公證,故前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時,依法律之規定視為債務人已以意思表示協同債權人向經濟部辦理上開事項,則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向經濟部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經濟部或桃園市政府要求債權人處分駁回債權人前揭申請,乃該機關處分合法與否問題,且對此揭處分債權人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以資導正,當不得因該機關要求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權利,以補行政登記辦法未訂之缺,進害法設,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公司登記變更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