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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28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8653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煙海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提出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桃院木執96執玄字第5379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觀以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記載:「...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自應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原本暨其附表,方可聲請執行,此經本院限期函命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足憑,堪予認定。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