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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2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898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李育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債 務 人 李幸儒即李族鈴(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幸儒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債務人於郵局存款及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惟查債務人李幸儒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8年2月4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債務人李育霄住所係在高雄市湖內區,有各該債務人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