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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4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236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鍾金嬌、鍾華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故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受讓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向相對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39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等件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鍾金嬌、鍾華亮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係依本票行使權利,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所載受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銀行,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與聲請人,其背書不連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