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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59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9088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務 人 吳憲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執票人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致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未提出該執行名義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桃院增威113年度司執字第59088號函通知,命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7月3日收受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仍未予以補正,足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