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9631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欣芸即李若思即王若思即王一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欣芸即李若思即王若思即王一蓓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雖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李欣芸即李若思即王若思即王一蓓即王松林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扣押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李欣芸即李若思即王若思即王一蓓業已拋棄對債務人王松林之繼承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4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此有線上家事事件公告影本在卷可參。是李欣芸即李若思即王若思即王一蓓已拋棄繼承,即非債務人王松林之繼承人,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況債權人未能釋明上開存款債權為王松林之遺產。是以,債權人之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