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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60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0596號債 權 人 林清河代 理 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林清河與債務人陳興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核定之一拍底價遠高於不動產鑑定之價格及本案內厝段1189地號、1240地號、崇德段799地號及810地號等4筆土地並不相鄰且地目不同,無合併拍賣之理由。以上,均不當增加拍定之難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次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5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因不動產實際價值之鑑估必須仰賴具有專業知識、技術之專業人士,法院應囑託不動產估價鑑定人為之;且為了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以避免過度貶抑不動產之價格而有害於債務人之權益。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9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未按執行程序中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不動產經函請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65,048,000元,本院依鑑定金額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為77,000,000元,並未顯著過高,除更有利債權人足額受償外,兼顧保障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二)本案訂於113年11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分甲、乙兩標拍賣。甲標內厝段1189及1240地號土地均為重劃區耕地,現均為稻田,考量整體出售經濟效益較高;另崇德段799、810地號土地為同一地段特定農業區內土地,考量土地整體開發與有效利用。是以為提高換價之經濟效益,將債務人所有且同地段土地合併拍賣應為適當。且本案拍賣方式為分別標價,尚無過度增加拍定難度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