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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78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債 權 人 三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哲代 理 人 莊巧玲律師債 務 人 蘇耿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資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57號勞動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該調解筆錄內記載之調解條件第五條所載:「聲請人願無條件退股,並於112年5月31日前配合相對人辦理持有股份退股相關程序。」之內容聲請債務人應配合債權人辦理退其持有聲請人之股份程序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其僅記載無條件退股,並未記載債務人應退股之公司為何,即債務人應為給付之內容尚不明確,其持上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於法已有未合;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表明債務人應退其持有債權人公司之股份,惟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退股之規定,而本件債權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無從辦理退股,有限公司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不按比例辦理減資或將出資額轉讓以退出公司,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84280號函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持有債權人公司之股份為退股之強制執行,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違,有違背法令之虞,本院即無從就有限公司為退股之強制執行,又本件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內容為退股,並未記載減資或出資額轉讓,如逕對債務人為減資或出資額轉讓之強制執行,顯已逾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之範圍,亦非法之所許。綜上,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調解內容,自難認適於強制執行而符合得為執行名義之要件,應僅具有兩造間私法上約定之效力,非經另行起訴確認,無從確定給付之內容,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難認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裁判案由:給付勞資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