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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7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339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周賢政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6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周賢政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係依本票行使權利,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係執票人。然本件執行名義內容係「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係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簽發,二者有別,聲請人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