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8036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彭財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而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此項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同時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條訂有明文。是以,如不動產之共有人有異動或死亡情形,債權人未提出最新共有人名冊暨其戶籍資料,將使執行法院無從為合法正確之第一次拍賣通知。因本件債權人未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共有人名冊等資料,金服公司遂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及115年4月14日先後通知債權人補正,該通知均已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未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標別: 1113年司執字088036號 財產所有人:彭財康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新屋區 番婆坟 68-8 4890.00 30分之1 900,000元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