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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82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2488號債 權 人 楊旭恆代 理 人 黃品捷債 務 人 劉根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另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返還八德區豐吉路38號10樓之房屋;惟就金錢債權部份未指明執行標的,且遷讓房屋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9月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