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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94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6號債 權 人 江怡甄債 務 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需為形式審查即足。又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仍需其準備之給付合乎債務本旨,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54號和解筆錄,聲請依該和解筆錄內記載之和解條件第二項所載:「江怡甄願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15日,收件字號110年壢登字第12856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官錦郎、林淑惠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同時,應分別給付江怡甄新台幣105萬元。」對債務人於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關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5萬元部分,債權人同時應履行對待給付,其對待給付內容為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15日,收件字號110年壢登字第12856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足認債權人所執之和解筆錄為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故本件債權人就請求給付105萬元部分須已履行對待給付後始得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13年7月15日持和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回復登記事宜,及請求債務人給付和解款項,然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和解款項,可認債務人拒絕受領,故債權人已履行對待給付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附卷佐證,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已為塗銷登記之證明,或申請塗銷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證明,本院尚難僅以寄發存證信函遽認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遭債務人拒絕受領;另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已依和解筆錄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債權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雖有具狀稱已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送件證明,惟依其提出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觀之,該申請登記案件之申請人為債務人林淑惠,並非債權人,因執行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已提出對待給付之證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債權人已履行對待給付而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