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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90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0899號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送達代收人 蔡佩娟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洪顗宥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規定得準用之。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促字第4658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支付命令前以債務人為應受送達人,於113年5月24日寄存潮音派出所而為送達,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閱明無訛。然查,債務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以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故該送達程序應認並未適法,是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致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26日作成,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衡情已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裁判日期:202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