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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92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2534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育林油漆行債 務 人 王秀勤 住○○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二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育林油漆行即林保發(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育林油漆行即林保發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育林油漆行為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獨資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負責人林保發已於104年9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及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