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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原審 原告 李采綾法定代理人 Linda Wati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李采綾與原審被告Johan Syah間因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李采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李采綾與原審被告Johan Syah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由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8號判決諭知「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次查,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核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李采綾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