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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馮張嬌妹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代 理 人 張善政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馮張嬌妹與聲請人謝淑芬律師間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程序監理人報酬)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謝淑芬律師經選任為相對人馮張嬌妹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諭知「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該報酬已由法院經費內墊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馮張嬌妹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馮張嬌妹聲請監護宣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裁定確定馮張嬌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此費用業已繳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