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相 對 人 寶井純戀(DIANA SUMIRE TAKARAI)上列聲請人呂長泰與相對人寶井純戀(DIANA SUMIRE TAKARAI)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DIANA SUMIRE TAKARAI)

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寶井實、呂豪杰之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就離婚部分於112年度家調字第746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其餘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寶井實、呂豪杰之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於113年7月15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離婚

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惟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屬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費用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併向本

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1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80號)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均免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