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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丙○○

陳浩華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洪欣儒律師複 代理人 鍾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准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25日結婚,並約定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永安路址)為共同住所,惟兩造感情失和,相對人乃搬離上開住所,至今已逾3年未返家,為免雙方婚後財產關係變動,有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30餘年,育有1名成年子女,婚後兩造共同住所為永安路址。詎聲請人於109年間與訴外人陳姿穎交往並租屋同居,又到處洽詢購屋計畫共築愛巢,致相對人精神上莫大之折磨,故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確定。嗣相對人又發現聲請人讓訴外人吳宜玲居住於兩造婚後所投資之新竹縣竹北市嘉政五街房屋,兩人甚至育有1名7歲子女,相對人憤而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確定。又相對人因公司業務繁忙經常出差,一年內常有半年以上時間不在國內,過去3年出差時間達540天,相對人從來無意搬離兩人共同住所,且依戶籍謄本顯示,兩造及成年子女之戶籍仍設於該永安路址,反係聲請人因個人原因違背婚姻忠誠,經常與外遇對象及私生女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嘉政五街房屋。兩造現已欠缺實質情感交流,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聲請人亦自承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相對人考量自109年至今雙方民事刑事訴訟纏訟不斷,對彼此生活及事業均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有意停訟止息,若聲請人願意配合調解離婚,本無改定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夫妻一方,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先於109年3月搬離永安路址,自該時起

兩造未再同住,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而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則以戶籍地仍設於永安路址,從未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並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乙○○即聲請人之阿姨到庭證稱:我從89年至109年居住於永安路址,109年至111年每天通勤至該處清潔打掃,112年改為每週去2次,之後又改為1次,這2年就沒有去打掃;111年相對人先沒有住那邊,2年後聲請人也搬走,我去打掃發現沒有人在那邊住的感覺;我沒有再看到相對人,不知道相對人住哪裡,我也不知道聲請人住哪裡等語,足認相對人至遲於111年間未居住於永安路址。復參相對人所陳,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與訴外人陳姿穎同居,嗣後又與訴外人吳宜玲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相對人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與聲請人所述其自111年3月起至今居住於竹北之時間點吻合,足徵兩造於斯時起分別居住二處至今,事實上不同居已逾6個月。

㈢又婚姻之維繫有賴夫妻雙方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

適度忍讓、良善溝通,相對人雖主張其戶籍地始終設於永安路址,反係聲請人違背婚姻忠誠外遇離家,致使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惟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要件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為已足,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條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不論兩造分居事由是否如相對人所辯,兩造既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