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鄒沛褣相 對 人 劉志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89,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向鈞院辦理提存新臺幣(下同)158萬9,500元擔保金,經鈞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案件受理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簽具同意書及提供印鑑證明。為此,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獲鈞院113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
復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2款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6裁定、113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書、協議書、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