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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洪克明相 對 人 陳亮燁

陳盛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判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7號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就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裁定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