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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黃進寶相 對 人 廖雨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3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12年度家訴第1號判決,提供150,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34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和解,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165,805元,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3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5號卷宗,聲請人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桃院雲家慶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5號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於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惟查,本件並未有聲請人全部勝訴判決,且依聲請人所提收據,聲請人尚未賠償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200元,然聲請人既已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事由,自無庸論述准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