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劉○○相 對 人 崔○○
崔○○崔○○崔○○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贈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與相對人崔○○、崔○○、崔○○、崔○○間請求履行遺贈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聲請人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嗣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及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01,848元與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履行遺贈登記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第一審訴訟中支出裁判費101,848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且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而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崔○○、崔○○、崔○○、崔○○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下稱原訴),然聲請人最後於112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程序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繼承人崔○○於100年8月9日、101年5月29日、104年5月25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等文書有效,是以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原訴既因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並終結,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原訴裁判費101,848元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六、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上揭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主文,應由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聲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應為3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等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崔○○、崔○○、崔○○、崔○○應共同分擔之訴訟費用共30,000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0元(計算式:30,000 X 1/4 = 7,500),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