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王○○(即賴○○之繼承人)聲 請 人即原告 洪○○妹(即賴○○之繼承人)聲請人即相對人即被告 賴○○(即賴○○之繼承人)
邱○○英(即賴○○之繼承人)
賴○○(即賴○○之繼承人)
賴○○(即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應給付聲請人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英應給付聲請人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應給付聲請人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應給付聲請人王○○永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應給付聲請人洪○○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英應給付聲請人洪○○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應給付聲請人洪○○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應給付聲請人洪○○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程序進行中,原聲請人即原告賴○○於民國11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洪○○妹、賴○○、邱○○英、賴○○、賴○○查無拋棄繼承,亦均未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遂以114年4月29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06號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程序,該裁定業經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賴○○、洪○○妹與被告賴○○、邱○○英、賴○○、賴○○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賴○○、洪○○妹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7,134元(45,134+2,000),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7,134元由原告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即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被告賴○○、邱○○英、賴○○、賴○○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各3,928元(7,8562)、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妹各3,928元。
㈡惟查原告賴○○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
第1144條之規定分別為王○○之應繼分1/2即7,856元(3,92842)及洪○○妹、賴○○、邱○○英、賴○○、賴○○之應繼分各1/10即1,571元(7,856410),然賴○○、邱○○英、賴○○、賴○○部分,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從而,賴○○、邱○○英、賴○○、賴○○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各應給付王○○1,964元(7,8564);各應給付洪○○妹393元(1,5714)。
㈢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王○○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
,964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洪○○妹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21元(3,928+39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