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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即原告 謝○○

謝○○(即謝○○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相 對 人即被告 謝○○代 理 人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應給付聲請人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謝金豪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一造已有支出費用時,始可聲請確定他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謝○○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952及查詢調閱銀行帳戶資料手續費700元,合計為377,95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77,952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340,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7,795元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謝○○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36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次查,聲請人謝○○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而謝○○已歿,其繼承人謝○○(即謝○○之繼承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