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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慧琴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前置協商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然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故必分會係以「無資力」要件准予扶助者,法院始無庸再為審查,得以之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查本件關於債務人資力部分,乃是逕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而認為該當於無須審查其資力之要件,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資力如何既未經審查,自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要件不同,無該條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甚鉅,再輔以債務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之內容,其不僅持有多數上市貴之股票、尚有保險金額甚高之有效保險契約數份,可認為資力狀況尚難有窘於生活之情境,且債務人所提出之還款計畫顯示其每月可提出5,000元作為清償,顯見聲請人尚非無法負擔聲請費之事實。是以,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