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汪俊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下稱本條例)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照顧患病身體狀況不佳且失智之母親,而有照護費用支出,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兩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照護母親之費用支出相關證明資料,該通知經本院寄送至聲請人陳報之住址,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惟迄今聲請人未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既無釋明何以有更生方案之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即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自112年12月5日起投保任職於00建材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新臺幣40,100元,其薪資甚至高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更生認可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收入25,485元,是更難以說明以目前之每月收入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何以無法支應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