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珍尼即蘇珍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聲請育嬰留職停薪獲准,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六個月,請求准予自113年12月至114年5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78056261號函、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