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麗芳即武麗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七號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三年二月起至一一四年一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任職之公司近期業務大幅減少,甚至要求員工放無薪假因應,致使收入大幅減少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請求准予自113年2月至114年1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其112年10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表,債務人此三個月實領金額若加計原列於扣項之員工支借金額,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略低於原更生方案中認定之每月收入23,667元,又該更生方案係以認可斯時之108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認定其合理每月必要支出,而最低生活費逐年調高自不待言,故堪認聲請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