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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家箖即張巧韻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3年5月之給付,延至114年5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自身遇有車禍且母親罹有眼疾而有經常性照護等事,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准予延長12個月在案。本件更生方案原定應在113年4月起繼續履行,然債務人在同年5月8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查:

㈠聲請人因遇有房租調漲、其母親眼疾未癒且另有身心疾病而

需治療、又有植牙需求等情事,而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此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料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作為證明,堪可認為真實。而母親扶養費本即在原認可之更生方案所列載之必要支出範圍內,可見聲請人當有扶養、照護母親身體健康之義務,雖聲請人在本次聲請中仍未有提出其是否有因此而有無法工作、或需經常性請假之證明文件,但回歸一般社會通念,在遇有至親罹患重大疾病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生活能完全不受影響。

㈡再觀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

,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

㈢準此,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再次延長履行期限,尚難認為並無

理由,故應予准許,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又此次准予延期1年,加計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所准予延長之期限,合計共已延長2年,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