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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顏釧辰即顏彬宸即顏任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三年七月起至一一四年六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情感性精神病一再復發,醫囑為應長期服藥追蹤治療,病情復發時即應休養,故債務人雖現有投保任職於金誼豐企業社,但因病情不穩定致使近數月來無穩定排班,則目前身體狀況無法穩定工作致實際收入無法支應更生方案,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請求准予自113年7月至114年6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金誼豐企業社出具之債務人工作狀況說明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