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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繼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聲 請 人 鍾桂敏被 繼承人 門同德(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桂敏為被繼承人門同德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上開法條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請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門同德於113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鍾桂敏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為證。然依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業於94年8月30日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臺灣地區戶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回歸民法繼承編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