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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繼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碧玉代 理 人 張波英被 繼承人 劉才穆(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碧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劉才穆在臺灣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才穆於民國91年1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劉碧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委託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聲繼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已於93年度聲繼字第3號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聲繼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4具狀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