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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繼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文艷代 理 人 楊上毅被 繼承人 熊映翔(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艷為被繼承人熊映翔之大陸地區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發函命於文到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4月29日合法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清單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