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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張煥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自無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就兩造間之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承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全卷查明,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如經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足見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