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侯貞雄輔 助 人 侯王怡文聲 請 人 侯玉書
侯傑騰相 對 人 葉佩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2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高院鑑定函及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