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慶鴻相 對 人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相 對 人 利冠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惠相 對 人 林秀華即順豐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供擔保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執行處撤銷命令及高等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