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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慶茂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相 對 人 游淑惠律師即羅世羣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92年度取字第18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羅世羣之遺產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29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取字第18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取回59,632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2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2年取字第1820號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