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增開相 對 人 黃湘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4,4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主張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惟證人並未請領日旅費,高院已於111年10月13日函將上開款項返還聲請人(參見高院卷第445頁),故上開款項不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具狀陳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訴訟費用計算錯誤,聲請人二審訴訟費用不能向相對人求償,證人偽證檢方偵辦中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53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20,062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依本院及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38,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55,153x7/10=38,607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6%即5,857元,餘由聲請人負擔30,751元。 計算式:(55,153-38,607+20,062)x16%=5,857 計算式:(55,153-38,607+20,062)-5,857=30,751 三、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464元。 計算式:38,607+5,857=44,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