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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東方財經雙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欣儀相 對 人 邱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6元、測量費1,900元及4,0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06元(計算式20,206+1,900+4,000=26,10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