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楊淑珍相 對 人 黃苙溥
姜仁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苙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姜仁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苙溥負擔1/2、被告即相對人姜仁添負擔1/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7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黃苙溥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37元【13,474×1/2=6,737】、相對人姜仁添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474×1/4=3,369】,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