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范美玲相 對 人 蔡麗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4,2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48元、5,148元、測量費4,000元及9,1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96元(計算式:16,048+5,148+4,000+9,100=34,2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