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林正雄相 對 人 林錦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9,4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40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0元、4,280元、1,000元,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退還8,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49,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9,406+24,000+4,280+1,000-8,000)x41%=49,481】。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4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