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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任志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祥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3,411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62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102年度存字第1580號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取字第45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已由相對人領取,是本件相對人既已領取提存物,本院即無從裁定准予返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