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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林知佑代 理 人 王宏志相 對 人 李碧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8萬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