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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相 對 人 林季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73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9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34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106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73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6年取字第1738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