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林洛緯
林黃守美林坤龍林來富林宛姍林來好相 對 人 廖春暖
廖春妃廖温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春暖、廖春妃、廖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9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3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3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廖春暖、廖春妃、廖温連帶負擔3/10,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1/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56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及44,600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廖春暖、廖春妃、廖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74,562+4,000+44,600)×3/10=36,949】;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16元【計算式:(74,562+4,000+44,600)×1/10=12,31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