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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李旻憲相 對 人 張簡良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301元【20,602×1/2=10,3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26